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
58、399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銘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雖就該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所犯共39次詐欺取財罪,各量處該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然被告已分別對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償還其全部被詐騙之金額共225,521元,又被告雖未對其餘附表二、四、五、六所示之保險公司償還其被詐騙之保險金額,但實際上該等保險公司均已由其他共同被告代為償還,基於被告與其等之內部關係,其他共同被告仍得向被告求償,堪認被告對於所犯之詐欺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況被告之父母均已高齡,且父親曾動過心臟手術,母親乃憂鬱症患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就上情均未斟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9次詐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此部分科刑顯然已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失公平,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減刑並改諭知適當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父母均已高齡,且父親曾動過心臟手術,母親乃憂鬱症患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主張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欄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自己並夥同 劉依真 、 林慶旻 、 張景盛 、 蕭博翔 、 蕭泰霖 各組詐欺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計2,195,303元,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姑念被告事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所詐得上開金額或連同利息,已由其及共犯劉依真、林慶旻、張景盛、蕭博翔、蕭泰霖全部清償予各保險公司,已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本案犯罪之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及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
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