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4、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銘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長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妥,遂徒手打開該置物箱蓋坐墊,竊取該置物箱內零錢1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104年11月7日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橫二路9巷口,見 張俊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置物箱蓋坐墊,竊取該置物箱內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約8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經陳長彬及張俊彥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銘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易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彬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5-7頁;偵二卷第12頁),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15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恣意丟棄失竊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