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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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舒天寶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舒天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舒天寶與 徐心怡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徐心怡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 高春華 承租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與舒天寶同住,高春華將該屋鐵門遙控器一副交由渠等使用。舒天寶竟與徐心怡(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至同年二月上旬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竊取高春華所有冰箱及洗衣機各一台、衣褲數十件、CD及書籍等物,並持舒天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拆卸、竊取冷氣馬達二個,得手後,變賣得款共約八千元,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高春華遲未接獲徐心怡聯絡欲交付訂金及房租,前往上址察看,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起訴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高華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租屋處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徐心怡原為男女朋友,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等情,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證人徐心怡及高春華於偵查中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卷證資料,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舒天寶與徐心怡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租屋處內屋主高華春所有之物並加以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舒天寶於本院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徐心怡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你們曾經是否有交往過,是男女朋友?)對」「(交往時間為何?)九十八年的時候。我們是在被抓到的時候就沒有再聯絡了」「(你在九十九年一月份時,是否有跟一個叫高春華的人承租他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的房子?)有」「(承租房間的期間,你跟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對」「(被告有無跟你一起居住○○○區○○街的地方?)有。他每天都住在那邊」「(你們居住在高春華房子的期間,高春華本身是否還有一些物品放在房子裡面?)對,有一些書、冰箱、洗衣機、冷氣,還有一些廚具」「(你們在高春華的房子居住多久?)不到一個月」「(為何住不到一個月就搬走?)我們自己搬走的,因為要給房租,我們沒有錢,我們就賣掉一些家具的東西」「(你們沒有經過高春華的同意,就將高春華房屋內的家具賣掉?)對」「(你們賣掉哪些東西?)冰箱跟洗衣機,都是我叫人家來回收二手的,其餘的書、衣服,有些是被告拿去賣的,冷氣是被告拔下來的,書的部份,我也有跟被告一起去賣過兩次,其他是被告自己去賣的」「(你說你有跟被告一起把高春華房子的東西拿去變賣,變賣的東西是否包含CD、衣褲?)都有」「(當時你們賣掉這些偷的東西,是何人提議要去變賣的?)我們兩個商量之後」「(你說你叫人家來回收冰箱、洗衣機的部份,被告是否知情?)知情。人家來回收的時候,被告也在場,被告還說如果沒有拿去賣的話,我們就沒有錢」「(冰箱、洗衣機的部份,你印象中總共賣了多少錢?)冰箱、洗衣機是一次收走,總共賣了六、七千元」「(變賣的六、七千元是何人拿走的?)我們兩人平分」「(書、衣服的部份,你們去變賣的時候,錢是如何分的?)拿來當做生活公費使用」「(你剛才提到被告有去拔冷氣,他是拿什麼去拔冷氣的?)老虎鉗、尖嘴鉗」「(你剛才說被告拿工具去拆冷氣馬達,你剛才說的工具兩種,但是依照你之前的筆錄是說有老虎鉗、尖嘴鉗、螺絲起子,是否如此?)是的」「(被告是如何拔冷氣的?)他是把冷氣內部的馬達拆下來,外殼沒有動」「(被告總共拆了幾台冷氣?)兩台」「(冷氣拆下來變賣馬達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馬達是分兩次賣的,我只有跟去過一次」「(拆冷氣的尖嘴鉗、老虎鉗的工具是何人的?)是被告的,他本來就有的」「(賣的冷氣馬達的錢,你們怎麼分?)也是一樣拿來做生活公費」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
二、又證人徐心怡證述與被告同住於該租屋處及竊取高華春物品等情,核與被害人兼證人高華春於警詢證稱:「(你今為何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所有之住宅遭竊,故報案製作筆錄」「(於何時?何地遭竊?請詳述案發經過?)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永康市○○街○○○巷○○○號住宅內的物品遭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一名女子徐心怡向我承租永康市○○街○○○巷○○○號,當天我與徐心怡簽定房屋契約書後我將該屋的車庫遙控器交給她使用,能自由進入屋內並約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七時要交付訂金及房租費給我,我於今(八日)二十時三十分還未接到徐心怡來電,我即前往查看,卻發現屋內物品遭竊」「(屋內遭竊何物?價值多少?遭竊之物何人所有?)屋內遭竊冰箱壹台價值一五000元、洗衣機壹台價值二0000元、冷氣貳臺價值三0000元、音樂CD臺套五十八片價值一0000元、衣服五十件價值一五000元、褲子二十件價值二000元,遭竊之物品是我所有」「(徐心怡向你承租房屋你有無同意她可使用你所有之物品?)沒有」(見警卷第一、二頁);於偵查中證稱:「你發現遭竊時,門竊都沒被破壞?)是,她偷得很奇怪,連門後面的磁鐵也拔,連鐵製家具也拿走,我女兒整箱的課外書也搬走,至於冷氣,外面是好的,但裡面的東西如馬達等是空的,冷氣一共有三臺,馬達被拔二臺,外面都還完好的」「(出面租屋的,除了徐心怡外,還有誰?)她有和男朋友一起住,不過我不知道叫什麼」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此外復有租屋處現場照片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參佐。
三、再參諸徐心怡搬離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後,又先後搬至臺中及嘉義,迄至為警查獲止,期間均與被告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徐心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而被告亦坦承與徐心怡共同租屋於嘉義,顯見兩人情誼匪淺,見徐心怡為警帶回派出所時,非但未前往關切,且依證人徐心怡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庭訊後,即撥打0000000000電話予被告,告知共同行竊之犯行已遭查獲,被告亦應到場向檢察官說明,之後被告即行蹤不明,手機也換了,現聯絡不上等語(見偵四卷第三十四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再對照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四卷第三十一頁),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迄至一00年十月四日仍在啟用中,而被告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為警緝獲時,即供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改為0000000000號,並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不知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好像沒有過0976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確已多時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徐心怡證述撥打0000000000門號已聯絡不上被告等情,即無不實。綜觀被告在與徐心怡交往極為密切情形下,見徐心怡為警查獲,隨即冷漠以對,且於徐心怡告知應隨同接受檢察官調查後,又刻意閃躲等諸多不合情理之行為,益證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用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依社會通常觀念,以之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徐心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蒞庭論告:被告係在承租房屋過程中犯案,是否構成侵占罪云云,因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依不告不理原則,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房東不注意之際,竊走租屋處物品,造成房東財物損失,又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徐心怡供述在卷,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當知警惕,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提出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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