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4月9日入伍服役,至98年8月3日退伍,竟於服役期間即97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時服役於陸軍砲兵第21指揮部砲兵第一營營部連,駐地在中壢龍陵營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營區外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協助救災之第3連休息區,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迷彩服1件與放在該衣服口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00元得逞。嗣為同連下士 陳建勇 、上士 鄧宇杰 、士官長林慶淋等人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鄧宇杰、陳建勇及林慶淋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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