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記載「...及右側乘客車門,足生損害於甲○○。」應補充為「及右側乘客車門而損壞上開車輛之烤漆,足生損害於甲○○。」,又於證據清單部分之記載應補充「光碟中被告持有物品之手部定格放大照片4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傷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乘客車門、後側保險桿及右側乘客車門而損壞上開車輛之烤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日前曾和告訴人甲○○有停車糾紛之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於本件案發當天僅因告訴人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而認阻礙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店店面,為圖發洩不滿情緒,而為本件毀損行為,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否認本件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