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4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息自撥款日
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6.8%,自第7個月起至第18個月止改
依年利率14.8%,自第19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0.8%計付利息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至97年9月17日止,共積欠269,358元尚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暨應行注意事項
、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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