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鄉○○
路○○號原告住處,佯稱欲承攬原告住處之屋頂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預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定金買
材料,惟原告向被告表示3天內施工圖會變更,屆時才作決
定,並約定若被告未施作系爭工程,則應將定金返還。詎料
原告隔天要求修改工程設計圖面時,即找不到被告,電話也
無法聯絡到,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
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金錢損失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經
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將系爭工
程之定金50,000元交付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係以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
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
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
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