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聲明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及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以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異議之訴事由,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本院九
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一一二○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然追加之訴與原
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二者基礎訴訟標的法律事
實並非同一,且實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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