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
告至97年11月3日止,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81,173元(本金63,010元及利息18,163元)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73元,及其中新臺幣63,010元自97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
證,堪信屬實。惟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依信用卡申請
書背面之原告信用卡使用須知第4條規定,為年息18.25%,
有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縱於入
帳期間自95年6月4日至95年7月3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上記載:「台端本期信用利率為19.71%...」,但被告此後
即未再持卡消費,尚難認兩造就本件利率已另有約定,故原
告請求之利息,逾年利率18.25%之部分,即無所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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