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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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黃芳甄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
王青娥 律師被上訴人陽光美診所即 張齊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格醫生,於民國102年4月間獨資開設陽光美診所,從事醫美整型業務。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受僱於伊,擔任美容師一職,每月除領有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外,並依伊所定業績計算辦法(下稱系爭業績計算辦法)計付業績獎金。因上訴人於103年1月份有3件原已達成之業績遭客訴並退費,伊依系爭業績計算辦法扣除該部分業績後計算其1月份應領之業績獎金為42,618元。詎上訴人不接受而於103年1月29日自行請辭,並於103年2月間四處向伊之客戶謊稱:「院長張齊恩是無照的密醫」、「陽光美診所沒有衛生觀念,並使用非法器材」、「張院長技術差」等不實言論,嚴重侵害伊之名譽。「甚至於同年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舉伊任用密醫,經衛生局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查察認伊並無聘用密醫相關事證。」上訴人明知伊為合法醫師,卻散佈上開不實言論,已造成伊名譽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命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包含Facebook上之侵權行為部分,此見本院卷18頁反面),已確告,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言「診所沒有衛生觀念及使用非法器材」,無公然散佈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莊斯棋 為其配偶,證人 郭念青 替被上訴人招攬業務,均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該二人之證詞顯偏頗而不足採憑。且經伊向證人證詞中所提及之「王先生」求證,王先生否認 伊有 向其提及「院長是密醫」等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85至86頁背面):㈠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診所,擔任美
容諮詢人員職務,約定工資為每月45,000元外加業績獎金,嗣於103年1月30日離職。
㈡上訴人離職後曾向證人郭念青表示被上訴人欠上訴人薪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客戶郭念青、 王修齊 指摘傳:「院長
張齊恩是無照的密醫」、「陽光美診所沒有衛生觀念,器材沒有消毒及不合格」、「張院長技術差」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戶郭念青證稱:我有在診所做醫美療程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接待,跟我介紹醫美療程,上訴人離職後,有與上訴人用Line聯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欠她薪水,診所好像沒有開發票,診所器材沒有消毒,有一次我與莊斯棋、客人聚餐閒聊時,有一位王先生問我是否知道院長是密醫?我很疑惑王先生密醫這詞是怎麼來的?王先生說是上訴人說的。密醫這詞只有聽到王先生說是上訴人說的,此外沒有聽到別人或上訴人親口對我說等語(見原審卷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診所總監莊斯棋亦證稱:103年2月中,王先生詢問我為何欠員工薪水、員工流動率、消毒、衛生有問題、醫師技術不好,也有告知我說是上訴人告知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及背面),是由證人郭念青之證言,足證上訴人對之陳述:診所器材沒有消毒一詞。至於「院長是密醫」用語則非上訴人所言,證人郭念青係聽王姓客人(即王修齊)所轉述;而證人莊斯棋亦係聽王修齊詢問該診所之相關疑問,並非親自聽聞上訴人散佈不實言論,應可採信。
2.另證人王修齊(即被上訴人之客戶)證稱:上訴人離職後,某次聚餐中,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薪資,及抱怨該診所執照、證照等事情,好像有提及診所衛生問題,但時間過久,伊已不記得相關細節,上訴人未曾指摘被上訴人係密醫。密醫一詞係伊開玩笑地對郭念青詢問,並非上訴人所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71至72頁),是由證人王修齊之證言,其縱以密醫或消毒衛生有問題詢問診所人員,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散佈被上訴人為密醫此不實言論或確有告知器材沒有消毒、不合格情事。
3.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莊斯棋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人郭念青替被上訴人招攬業務且收取佣金,該二人之證詞有所偏頗,不足採信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郭念青為被上訴人之客戶,雖曾介紹其他客戶予被上訴人並抽取10%之佣金(見原審卷32頁背面),然證人郭念青非被上訴人診所之員工,應無蓄意為偽證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與上訴人間亦無利益衝突,應無故意構陷上訴人之理。另證人莊斯棋雖為該診所之總監,且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與證人郭念青均證稱曾分別經王先生(即王修齊)向其等表示上訴人曾告知診所之醫師資格或診所之衛生等情,此部分證詞互相吻合,應屬可採。
4.又所謂「張院長技術差」一詞,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所述,此部分純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檢舉伊任用密醫,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該檢舉文件並未署名(見原審卷70至71頁),此部分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致侵害其名譽云云,為無理由。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證人郭念青指摘「陽光美診所器材沒有消毒一節」,應可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診所衛生不足、醫療器材未消毒或不合格,甚可能造成患者交叉染病,致生危害於病患之身體健康,故對醫療院所而言,醫療器材之消毒及合格,係相當重要課題。而本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診所內之醫療器材未消毒或不合格,或衛生情況欠佳之情事,即逕自對證人郭念青指摘「陽光美診所器材沒有消毒」,客觀上係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醫師10餘年,任主治醫師7年間年收入約400萬至600萬,102年開設診所之稅前收入為740餘萬元等情,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職醫美診所經理,年收入約150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89至91頁)及上訴人為單親母親,尚需扶養一女(見本院卷74頁、80頁),經濟狀況遠不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僅對客戶郭念青講述一句貶損被上訴人之語句,其加害手段之惡性尚非嚴重,且因兩造間之薪資紛爭始生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17至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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