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春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羅文昱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麗春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李秀蓮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葉錦雯林晏 如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葉錦雯、 林晏如 於同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隔離訊問時,經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衡情若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應無於事隔半年餘後仍能為相同陳述之理。另證人林晏如於偵查中尚證稱:「我不知道李秀蓮是否會害怕,但我自己很害怕」等語,倘其有意誣陷被告,斯時大可證稱告訴人感到很害怕,而無須稱其不知告訴人是否害怕,足見其所言屬實,而非陷害之詞。參以證人葉錦雯、林晏如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之理,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證人 朱雅萍 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至54分許均不在社區大廳管理櫃臺前,證人 安克志 則於同日19時54分許方進入畫面,則證人朱雅萍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等五人從進去大廳到離開為止,伊全程在場,過程都有看到及聽到乙節,即非屬實。另證人安克志證稱:剛開始沒那麼激烈,就是講話這樣,後來就是爭論一件事情,就越來越激烈等語,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會有多人同時講話,讓你聽不清楚的情形?」,證人安克志則答稱:「也有兩位以上同時在講話的情形。」等語,則證人朱雅萍、安克志既非全程在場,現場又有多人同時大聲爭吵,實不能僅以其等二人未見聞被告恐嚇行為之消極事實,否定證人葉錦雯、林晏如確有見聞被告恐嚇行為之積極事實。況證人朱雅萍於原審時仍為社區櫃臺秘書,被告則為社區住戶,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證人朱雅萍證言之證明力相較於證人葉錦雯、林晏如證言之證明力,自較薄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取捨,適用法則自有違誤。又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互有以手揮舞、比著對方之動作,其狀不似由被告單方強勢強押告訴人,告訴人未見示弱或畏怖狀,而認僅係吵架理論之雙方互有肢體揮舞之動作而已;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稱:「該名女子就走靠近我,她手在我面前約2公分的距離,揮舞著,我當時感覺到真的會被打到,所以我有往後退閃躲,當時我真的非常害怕,對方女子會真的打我……這兩天,我晚上都做惡夢睡不著,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在5月23日下午,我去臺北振興醫院看心理醫生……」等語,並有卷附振興醫院藥袋可證,顯見告訴人已說明內心仍有恐懼。觀諸被告之舉措,在客觀上一般人見聞實均足產生畏懼感,已非單純吵架理論時互有肢體動作而已,且徵諸常情,一般人於受到壓力感到害怕時,為求自衛而有較積極之反制行為,仍屬合理,故告訴人當時雖心生畏懼,惟或因在場被告並未持有武器,且尚有他人在場,應無立即之危害,故持續與被告爭論,然其對於被告揮舞作勢打巴掌並恫嚇稱:「我真想一巴掌給妳打過去」等語,仍心生畏懼,故原審此部分論述,似嫌未妥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時任「中悅帝苑」社區警衛安克志及大廳值班秘書朱雅萍之證述,佐以該社區大廳管理櫃臺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雖指證:於警方到場前,被告在社區大廳對我咆哮「妳看妳這樣賤,就是一副欠打的樣子」,然後走近我,手在我面前約2公分距離揮舞著,我當時感覺到真的會被打到,所以往後閃躲,當時非常害怕被告真的會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晏如證述:被告在櫃臺前衝到告訴人面前,幾乎是碰到告訴人,說「看妳這個賤樣,我真想打妳」,還用手在告訴人眼前揮舞,作勢要打巴掌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葉錦雯證述:「(問:有無聽到趙麗春罵李秀蓮『看妳這樣賤,就是一副欠打的樣子,我真想一巴掌給妳打過去』?)有,我當時就站在李秀蓮旁邊,且當時被告趙麗春的手就在李秀蓮面前揮舞,作勢要打李秀蓮,他們二人距離很近」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證人安克志證述:當晚祕書朱雅萍通知我有狀況發生,所以我自外面值勤位置進去,在大廳中有五個人,我進去時看到兩方已經在爭論,他們好像為了某個磁釦不應是某人在拿的事情在爭論,我在現場約有半小時,雙方你來我往,都有比手劃腳,都有肢體動作,我沒聽到有人罵「妳看妳這樣賤,就是一副欠打的樣子」、「我真想一巴掌給妳打過去」這樣的話,如果有,我的印象會很深,也沒看到有人用手勢揮舞、作勢威脅或恫嚇的動作,警察來之後,雙方還是有在講話,就是一來一往,被告情緒蠻激動,聲音很大,但沒說那些話,告訴人、葉錦雯、林晏如也有比較激烈的反應,剛開始還好,就是越講越激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朱雅萍則證稱:當晚我在大廳1樓值班,被告及告訴人等五人下來,我全程在場,過程都看到及聽到,他們感覺就是在吵架,我沒聽到被告說「妳看妳這樣賤,就是一副欠打的樣子」的話,也沒看到被告對任何人有打巴掌或逼近、攻擊的姿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是在場之證人朱雅萍及安克志皆證述並未聽聞或親見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我真想一巴掌給妳打過去」等語或「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作勢打巴掌」之動作,則告訴人與同行之證人葉錦雯、林晏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已有可疑;另由該社區大廳管理櫃臺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50至52頁、原審易字卷第70至87頁),其等五人進入大廳後,櫃臺前自始即站有管理人員一名(即朱雅萍),在警衛(即安克志)進入畫面(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前,葉錦雯始終夾站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且被告與告訴人互有以手揮舞、比著對方之動作,其狀已不似由被告單方強勢強壓告訴人,證人朱雅萍、安克志又均證述未聽聞或親見被告有謾駡或以手揮舞欲打告訴人之言語或動作,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縱若被告真有以手欲揮打之姿勢,惟因告訴人亦有類似動作,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尚站有葉錦雯,被告並無太大空間針對告訴人為揮手欲打巴掌之動作,亦難實現其揮打之動作,復未見告訴人有示弱或畏怖狀,應認僅係吵架理論之雙方互有肢體揮舞之動作,此核與證人朱雅萍、安克志證述情節相符,再告訴人前已於12樓電梯間與被告及被告之夫 王主平 衝突,或因恐被告與王主平失控致遭不利而勉予配合下樓至大廳,惟抵達大廳後,在櫃臺人員、警衛均在場之情況下,告訴人前揭不安已然消除,其受被告與王主平無理對待之不平之心當升起,故有互相爭論、以手揮指對方之動作產生,此較符常情,亦合於證人朱雅萍、安克志證述之情節,綜上,應認在場且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朱雅萍、安克志之證詞較為可採,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兩方互相爭執、不相上下之情,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採證方法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取捨違誤之情形存在。㈡證人葉錦雯、林晏如於案發前與被告間固無怨隙,然其等二人於案發時亦與告訴人同在現場,並與被告對罵,兩方互有口角爭執,此除為證人葉錦雯、林晏如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朱雅萍、安克志證述明確,故經歷此事後,能否逕以證人葉錦雯、林晏如與被告素無恩怨為由,遽謂其等二人證言確無偏袒告訴人之情而屬可採,實非無疑,況其等二人身為告訴人之友人,為迴護告訴人,故一致附和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非無可能,上訴意旨徒以其等二人於案發半年後應訊時仍為相同之證述,遽指其等二人所言屬實,亦無可採;又證人林晏如既非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斯時是否心生畏懼,自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而謂其證言必然屬實云云,亦非有據。再被告與王主平、告訴人、葉錦雯、林晏如等五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抵達該社區1樓大廳管理櫃臺之際,朱雅萍即已站立於該管理櫃臺之內,迄至案發當日19時52分許仍在現場,此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80頁),上訴意旨謂朱雅萍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至54分許不在管理櫃臺云云,已屬無稽,至卷內部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未見朱雅萍之身影,然其中一部分係因擷取畫面時,為放大被告、告訴人、葉錦雯、林晏如之影像、又受限於翻拍照片之尺寸,而使朱雅萍等其他人影遭排除於外,另一部分則係因該監視器僅針對管理櫃臺由外向內而為錄影,然該社區大廳空間開闊,非僅管理櫃臺一隅,朱雅萍於被告、告訴人等口角過程中,或因步出管理櫃臺而在大廳內走動、旁觀被告與告訴人等相互爭執,以致該監視器受限於錄影角度問題而未能全程攝得朱雅萍身影,亦非無可能,況朱雅萍身為大廳值班秘書,於案發當晚獨自一人在大廳值班,見住戶間發生爭執,尚及時通知在外值勤之警衛安克志入內戒護,此業據證人安克志證述:當時我在外面,朱雅萍用對講機好像是說住戶吵架之類,叫我馬上進來看一下,朱雅萍通知我的用意可能是她覺得男生去比較有安全感,因為她晚上一個人在大廳,其實她們秘書工作有一定的壓力,如果有這種突發、比較激烈的情況出現,通常秘書都會找我們外面的男生進去看一下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而安克志接獲朱雅萍通報後,旋即進入大廳內,此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於案發當日19時54分許現身於管理櫃臺處乙節亦明(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衡諸常情,身為社區秘書、於案發時獨自一人在大廳值班之朱雅萍豈可能在住戶間仍處於口角爭執之情形下,擅離職守而逕自遠離大廳管理櫃臺?凡此俱徵其所述其自被告與告訴人等前來管理櫃臺時起至離開時止始終在場見聞其事乙節,確屬可採,上訴意旨徒以卷附部分翻拍照片未見其人,推論其並未全程在場,進而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實屬無稽。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乙節,既已據告訴人、證人葉錦雯、朱雅萍證述無訛,則證人朱雅萍自無迴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必要,上訴意旨逕以被告與證人朱雅萍間有僱傭關係,遽謂:證人朱雅萍證言之證明力較證人葉錦雯、林晏如證言之證明力薄弱云云,亦屬無稽。㈢證人安克志雖曾證稱案發時有兩人以上同時講話之情形,然細譯其證述:「(問:你到場時,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等人吵得激烈嗎?)剛開始還好,剛開始沒有那麼激烈,就是講話這樣,後來就是爭論一件事情,就越來越激烈。(問:他們吵架的情況是有多人同時一起大聲講話,還是你一言、我一語?)吵架就是一人一句、你來我往這樣。(問:是否會有多人同時講話,讓你聽不清楚的情形?)也有兩位以上同時在講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足見其僅陳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除「你來我往」之外,亦有「兩人以上同時發言」之情形,而未表示其「聽不清楚」雙方爭論之內容,是上訴意旨以現場有多人同時大聲爭吵為由,推論證人安克志因而未聞被告之恐嚇言語云云,亦無可採。況證人安克志於原審審理時,已未在該社區任職,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其實無迴護被告、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其所述相較於證人葉錦雯、林晏如之證言更為可採,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亦非有據。又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行,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未見告訴人示弱或畏怖、應僅係吵架理論之雙方互有肢體揮舞之動作等部分論述不當,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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