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李承祐 即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
(已更名為奇鴻影像製作企業社)再審被告 蔡耀慶 即 蔡有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洪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案卷第93頁),則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之顯然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同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伊於104年3月10日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函詢臺北醫院,查明伊依約得否請求補拍費用、尾款及其數額,此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元?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未為調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伊於104年3月10日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審理時,提出伊轉
載先前由再審被告提供連結後,下載再審被告剪輯製作系爭影片檔截圖之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碟),用以證明原證19比較圖左側圖片確係再審被告製作,非伊所自行製作。惟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未調查審視比對,即當庭發還。原確定判決顯有對「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隨身碟)」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伊與臺北醫院簽立之影片執行專案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
意向書),足以證明臺北醫院係將本件影片交伊承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以原證12之報價單,認與臺北醫院締約者為訴外人台灣天使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進而認伊未受有尾款新臺幣(下同)66,200元之損害,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系爭意向書)」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8日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第一審審理
時稱:「(問:有交付DVD影片給(再審)原告?)要(再審)原告先把百分之50的款項給我,我才會給DVD影片,我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自認」兩造承攬契約有約定要以DVD方式交付系爭影片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之自認)」,又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4,575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再審原告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再審酌損害金額之必要,自無須再依再審原告請求函詢臺北醫院關於補拍費用及尾款之金額;該證據方法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係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據以審酌
之證據,並說明其餘證據縱經調查及斟酌仍不足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未依聲請函詢臺北醫院乙節,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之指訴,依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應准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該證據之必要者,即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查:
㈠關於系爭隨身碟部分:
⒈系爭隨身碟之內容即係再審原告提出「原證19(比較圖)
」,即左側為其主張再審被告所剪輯製作之影片檔,以及右側為臺北醫院提供剪輯參考等之影片檔,此據再審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先予敘明。
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㈠⒉⑵關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所交付之影片是否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之瑕疵?」,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影片…具有如其所提『原證19(比較圖)』對照說明所示之『未做專屬外框』、『培訓篇、宿舍篇順序顛倒』、『無英文字幕』、『台北醫院LOGO影像反向』等瑕疵…惟『原證19(比較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左側圖片係上訴人所剪輯製作之)真正…且被上訴人與臺北醫院承辦人員…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所交付之影片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該等瑕疵外,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再次提及希望上訴人按臺北醫院之腳本修正及剪輯影片,並未有何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影片瑕疵之載述…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影片有前述未依臺北醫院要求完成修改之瑕疵,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云云,即難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
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再審原告指稱「原證19(比較
圖)」左側部分所示為再審被告剪輯製作之影片,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再審原告與臺北醫院承辦人員及再審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影片有「原證19(比較圖)」上所載之瑕疵;再審原告寄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除再次提及希望再審被告按臺北醫院之腳本修正及剪輯影片外,亦未有任何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證19(比較圖)」上所載之瑕疵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交付之影片有如「原證19(比較圖)」左側圖片所示之瑕疵為不可採,而再審原告又不否認系爭隨身碟之內容即為「原證19(比較圖)」左、右側所示圖片之影片檔,自可認原確定判決斟酌「原證19(比較圖)」之內容,即係對系爭隨身碟內容之斟酌,是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未調查審視比對系爭隨身碟,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即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意向書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㈡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
受有其主張之損害?」,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伊因無法如期交付影片給臺北醫院,致臺北醫院向被上訴人追回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共19萬8,575元,尾款6萬6,000元亦無法再向臺北醫院收取…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影片執行專案合作『意向書』、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報價單、台灣天使創意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報價單為證…然查,依臺北醫院104年1月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本案『十年有成成果展影片』之拍攝費新臺幣99,300元整已於101年6月27日支付予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有關後續補拍費用,經電詢當時本院承辦人員表示該筆費用約於101年7月12日以現金方式給予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惟影片進行後製之際,奇紘影像製作企業社明確表示無法如期交片,故由該公司主動聯繫並委託動脈有限公司進行後製。本院於影片後製完成後將尾款新臺幣52,500元於101年9月30日支付予動脈有限公司。』等語…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拍攝費補拍費…我目前是還沒有退給臺北醫院…臺北醫院當時的E-MAIL有要求我全額退費,但是現在沒有再跟我要了…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應退還臺北醫院之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僅有9萬9,300元及3萬3,075元此二筆金額,然臺北醫院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退還,即無受有此部分損害…原證12報價單…為創意公司(所出具),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臺北醫院後續仍可能再向其求償拍攝費、補拍費及無法收取之尾款係屬其預期利益云云,洵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即原確定判決第7-8頁)。
⒉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其與臺北醫院所簽訂之系爭
意向書,乃函詢臺北醫院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其與臺北醫院間有關本件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尾款之支付情形,並依臺北醫院函覆已支付再審原告拍攝費、補拍費,後製費(即尾款)部分因改由動脈公司進行後製,已支付動脈公司尾款52,500元;再審原告自承未退還臺北醫院拍攝費、補拍費;原證12估價單係訴外人創意公司所出具;再審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始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取受尾款66,200元)均不存在。因此,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意向書,亦無可採。
㈢關於再審被告陳述之內容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8日原確定判決事實
法院第一審審理時稱:「(問:有交付DVD影片給(再審)原告?)要(再審)原告先把百分之50的款項給我,我才會給DVD影片,我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第一審卷第81頁),固可採信。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查:⑴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應於「101年8月
25日前完成剪輯,燒錄DVD光碟交付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第一審卷第82頁),惟因再審被告遲延完成約定之剪輯工作,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如期交付影片給臺北醫院,導致臺北醫院要求再審原告退還影片拍攝費、補拍費共19萬8,575元及無法另向台北醫院收取尾款6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第一審卷第13頁反面)。
⑵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8日原確定判決事實法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時,則係對法官詢問:「有(無)交付DVD影片給原告(即再審原告)」?答以:「要(再審)原告『先把百分之50的款項給我』,我才會給DVD影片,我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而已,亦即再審被告係抗辯再審原告應「先」給付50%款項,再審被告始有交付DVD之義務,再審原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審被告尚無交付DVD之義務。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8日猶抗辯未收受50%之款項,尚無交付DVD之義務,顯非於該言詞辯論時,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於「101年8月25日前完成剪輯,燒錄DVD光碟交付再審原告」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之自認。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上開供詞係「自認」,即有違誤,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自認」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