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宣
蔡育昌 被告 林克秀 被告 林謝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謝金菊與被告林克秀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謝金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謝金菊與被告林克秀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林謝金菊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18,649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林謝金菊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謝金菊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謝金菊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又被告林謝金菊與被告林克秀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向本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林謝金菊與被告林克秀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林謝金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被告林謝金菊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宣告被告林謝金菊與被告林克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謝金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克秀則表示:其與被告林謝金菊聚少離多,有時起床就沒看到人,有時兩三天沒有回家,被告林謝金菊名下也沒有財產,銀行卻未經其同意即亂發信用卡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謝金菊與被告林克秀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謝金菊與被告林克秀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謝金菊尚積欠原告318,649元未清償,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林謝金菊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謝金菊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有原告提出本院100年7月19日新院燉100司執孔字第19822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林謝金菊所得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確實查無被告林謝金菊有任何所得財產。則被告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林謝金菊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林謝金菊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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