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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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登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姚登荃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支付分期款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及證據欄增列:「告訴代理人 邱明俊 之陳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被告99年-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9月13日 嘉監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重機車過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9月1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登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於本件犯罪分工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