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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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0號聲請人 呂宝妹 代理人 翁景宏 相對人 陳俊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而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0月00日生效之(2008)融民初第274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人民,相對人係大陸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福州市公證處(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2990號、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4666號、第44664號、第44665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103727號、第103737號、第103740號、第10374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以為原、被告雙方未經互相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鑑於雙方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應予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呂宝妹與被告陳俊印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