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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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音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於提起上訴,然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乙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獻楠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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