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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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 蔡張碧鑾 被告 蔡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1年11月26日結婚,然被告婚後完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仰賴原告工作養家,64年間被告因積欠卡債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而離家迄今37餘年,故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張瑞龍 證稱:「從我妹妹嫁給被告後沒多久,被告就離家了,都是我妹妹一個人照顧家裡及小孩,也沒有給過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對家庭已無眷顧,且已離家在外生活近40年,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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