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告黃仁祥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牛小
排餐廳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市金雅六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金雅街與金雅八街口,因口罩配戴不全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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