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鄭凱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日夜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休息至翌(3)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