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人 潘崑俊 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相對人 姜雪韮 關係人 潘崑曜
潘乾坤
潘慧君
張煉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姜雪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崑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潘崑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潘乾坤、潘崑曜、潘慧君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勢,嗣因顱內出血致相對人罹患失智,失智症狀日趨嚴重,相對人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潘乾坤同住。聲請人自相對人罹病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護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故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潘崑曜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潘崑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代理人電話聯繫,其稱:相對人的口語能力時好時壞、目前臥床,沒有自主行動能力,希望可以在家裡做鑑定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症...目前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看護等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 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0年11月30日在相對人自宅內就其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子宮頸癌,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0年12月2日家鑑11008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潘乾坤、潘崑曜、潘慧君分別為相對人之次男、配偶、長男、長女,本件係為處理相對人車禍保險理賠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潘崑曜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上開關係人等均同意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潘乾坤、潘崑曜、潘慧君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潘崑曜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潘崑曜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