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勝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棕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勝明於民國108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住處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買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棕色圓形錠劑1顆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毒品。嗣於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曹勝明在手機交友軟體grindr上企圖邀約網友一同施用毒品助性,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乃喬裝為網友而與曹勝明攀談,雙方相約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碰面;曹勝明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時,主動交出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棕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17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予警方扣案,並自首坦言其持有前揭毒品之犯罪事實暨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曹勝明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5、52至53、1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1、17至21、27、41至42、101至102頁),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棕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17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付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棕色圓形錠劑1顆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暨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深棕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17公克,取樣0.0196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1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