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洪立家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黃子容 律師被告 曾雅淳
林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8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乙○○突於109年2月間以生活作息不同、會互相影響為由與原告分房睡,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發現,被告乙○○雖稱其正在中壢與友人聚餐,其手機定位卻在桃園市楊梅區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此後被告乙○○外出時間不減反增,甚至時常凌晨仍未返家,為此原告和被告乙○○間多有爭執,嗣被告乙○○於110年4月20日凌晨返還兩造前開住處收拾衣物,帶同小女兒離家,搬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與被告甲○○同居,甚至購買賓士汽車供被告甲○○使用。
(二)被告2人前述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婚姻是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這項利益就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這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一般稱為配偶權,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者也可以說,是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他人對配偶為強制性交,通常會妨害婚姻關係的經營,原因不言可喻,但在性交之外,良好的婚姻關係往往需要情感與物質的投入,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也就不是要求有配偶的人無論如何反正就是不要跟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行為就好,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無論那個交往關係的本質是什麼,也無論有沒有發生性行為,都可能會干擾婚姻關係的經營,進而造成配偶權的侵害。這種理解下的配偶權,正是通姦除罪化的立論基礎,基於這樣的配偶權,以刑罰為手段而消極禁止通姦行為,非但無助於積極促進婚姻關係的經營,反而會進一步破壞婚姻關係,這其實也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的理由之一:國家藉由刑罰嚇阻通姦行為,「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請參照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順道一提,解釋文跟解釋理由書才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真正有效的部分,協同意見書並不是)。通姦除罪化並不是要廢除配偶權,反而是要落實法律對於配偶權的保障;不是要廢除,乃是要成全。
(三)權利依其標的,得區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前者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又分為債權、物權、準物權及智慧財產權,後者則以非財產上利益為標的,又可再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以權利人自己的人格為標的,身分權則以權利人與他人之間的關係為標的,這個關係就是一般所謂的身分關係。權利的目的之一,在使權利人享有一定的利益,實現這個目的的方式因權利的種類而異,比方說債權人是透過債務人的給付、物權人是透過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而享有依其權利所得享有的利益,身分權的權利人則是透過身分關係的經營與存續,而享有私人生活幸福愉悅(gezelligheid)的利益。身分權是以身分關係為標的,而不是以身分關係當事人的人身為標的,一般來說,身分權的權利人不得基於身分權而支配身分關係相對人的人身,在法律上承認配偶權,並且將配偶權定位為身分權,不會有允許一方配偶支配他方配偶之人身,進而侵害人性尊嚴之虞,即使他方配偶負有貞操義務,也是一樣。其實,權利主體相對於他人的權利而負有不作為義務,這在法律上、在日常生活中所在多有。比方說,我們的法律是承認居住安寧權的,為保障居住安寧權,人不可以在半夜彈鋼琴而影響鄰居的睡眠;同樣地,為保障居住安寧權,人不可以在半夜性交而影響鄰居的睡眠。「居住安寧權支配左鄰右舍的人身,法律不該承認並保障這種權利,否則會侵害人性尊嚴」的說法有多荒謬,應該不需要本院多費筆墨說明。同樣地,以配偶權的存在將限制親密關係的當事人發生婚姻外的性行為為由,否認配偶權是民法保障的權利,非但論理不足,更與前揭條文牴觸。
(四)據此:⑴配偶權是民法所保障的身分權的一種,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⑵配偶權以配偶關係的維持及經營為標的;⑶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係以落實法律對於配偶權之保障為依據;⑷這號解釋並沒有否定配偶權是法律所保障的權利,反而是以法律保障配偶權為前提,指出刑罰並非保障配偶權的正當手段。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衛星定位截圖、臉書訊息頁面截圖、對話譯文、影片截圖、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加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11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2人、並於110年12月2日經調解離婚,婚齡4年餘(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個資卷第10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兼衡兩造於108、109年之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個資卷第20頁以下),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