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號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宏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 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鈞懋 (4次)、 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 陳明雄 (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1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2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3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同上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4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5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6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5包2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3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4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5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6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7愷他命1包8愷他命1瓶9愷他命1支10G水1罐11一粒眠8顆12毒品咖啡包4包13夾鏈袋1批14電子磅秤(藍)1台15電子磅秤(銀)1台16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個17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1支18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1支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7事實欄一、㈡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偵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追加偵卷6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追加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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