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益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益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demonsration」更正為「demonstration」、第15至16行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接收之「網路刷卡簡訊OTP(OneTimePassword)密碼」告知對方,對方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刷卡消費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dasGesetz,dasbeiBeendigungderTatgilt,vorderEntscheidunggeändert,soistdasmildesteGesetz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歐俊逸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5頁,按: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亦坦承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亦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賠付23,325元予告訴人,且據告訴人具狀(由訴訟代理人 歐崑蒼代 為之)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被告潘益葦(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益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交友邀請,吸引歐俊逸加入暱稱「That
Girl允兒」,並以該暱稱向歐俊逸佯稱:加入假交友軟體「demonsration」可進行約會配對,惟應先付費方得開始云云。致歐俊逸陷入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領現ATM存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歐俊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益葦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俊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雙方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受害金額(新臺幣)存款帳戶1歐俊逸113年2月2日20時50分許3600元本案帳戶113年2月3日7時51分許1785元113年2月3日13時59分許1785元113年2月3日14時51分許5485元113年2月3日16時36分許3485元113年2月5日9時17分許7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