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小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小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刪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就施用毒品犯行保持緘默拒絕回答,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628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3年5月26日14時5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黎小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小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13年5月17日113年警聲強字第4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查訪,將其帶返警局調查,並對其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小二雖於警詢就施用毒品犯行保持沉默拒絕回答,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1)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