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更正為「以此等加害 林冠羽 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述各言詞及丟擲鐵尺恐嚇告訴人林冠羽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妥適管控情緒,理性處理辦公室內違規行為,僅因不滿下屬工作態度,即任意以前述言詞及動作為惡害告知,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專科畢業,現為輔具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丟擲之鐵尺為辦公室內之輔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濫用其財產權以犯罪之情,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被告對之無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明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重維輔具中心之辦公室內(當時只有李宏明及林冠羽在場,並非公然場合),因不滿下屬林冠羽的工作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林冠羽怒斥「操你媽的」及「幹你娘」等語,並朝林冠羽方向丟擲鐵尺,再怒斥「再白目看看沒關係啦,幹馬的,操,等一下到後面去講,是不是有病是不是啊」,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林冠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明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辱罵林冠羽並朝林冠羽丟擲物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辯稱略以:想不起來當時是丟什麼東西。2告訴人林冠羽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辱罵 林冠宇 的內容,其中錄音時間0:37有聽到金屬碰撞聲,核與告訴人指述之鐵尺的碰撞聲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辱罵林冠羽及丟擲鐵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當天上午也有辱罵林冠羽及丟擲物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錄音或其他佐證,故應認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