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朝淵
黃淑真
簡連成
黃福禾
陳慶瑞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朝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黃淑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沒收。
簡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福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林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及林麗美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在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6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6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酌被告林麗美無前科,被告翁朝淵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前有賭博犯行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則被告6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6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6人時,
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各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黃福禾見偵卷第83頁、陳慶瑞見警卷第22頁、林麗美、黃淑真、翁朝淵、簡連成見偵卷第85至8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非屬被告6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撲克牌40張2骰子19顆3數字牌29張4現金1000元林麗美所有5現金1000元黃淑真所有6現金1000元翁朝淵所有7現金2000元簡連成所有8現金10000元黃福禾所有9現金5000元陳慶瑞所有10現金133500元 陳世郎 所有11記帳本1本陳世郎所有12數字卡24張陳世郎所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被告翁朝淵(年籍資料詳卷)
黃淑真(年籍資料詳卷)簡連成(年籍資料詳卷)黃福禾(年籍資料詳卷)陳慶瑞(年籍資料詳卷)林麗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北區停車場旁公園內,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使用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黃福禾、陳慶瑞當莊家,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林麗美則為閒家,閒家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2,000元之金額下注,莊家依序發予每位閒家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園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員警在上開公園當場查獲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賭博犯行,並扣得賭檯上撲克牌1副、骰子19顆、數字牌29張、翁朝淵所有之賭資1,000元、黃淑真所有之賭資1,000元、簡連成所有之賭資2,000元、黃福禾所有之賭資5,000元、陳慶瑞所有之賭資5,000元、林麗美所有之賭資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19顆、數字牌29張、賭資15,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