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V000-H108116、AV000-H108117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即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判決直接影響聲請人財產權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訴訟行為在原審法庭錄音光碟內有完整翔實之紀錄,非卷證內紙本筆錄所概括,聲請人上訴目的是針對原審審理與調查過程有何與判決書記載不同而必須於本訴訟中為具體指摘,所以有請求交付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及111年2月8日開庭之法庭全程錄音內容光碟之必要。另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之準備程序庭期,受命法官完全沒有就卷證內之待證事項物證勘驗與人證之調查為具體之曉諭及闡明即草草終結準備程序,相關實際訴訟行為亦非卷證內紙本筆錄所能概括,故也有請求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付費並交付原審於110年8月20日、111年2月8日開庭及二審於111年8月29日之法庭全程錄音內容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㈡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㈢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其次,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認筆錄記載之言詞辯論要領,尚有未盡其意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詳實之書狀,並加以引用,仍不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原審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泛稱原審判決影響其財產權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準備程序未就物證勘驗與人證調查為具體曉諭及闡明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期日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二審準備程序均係親自到場全程參與,於開庭程序進行中得藉由法庭螢幕當場察看書記官筆錄內容記載情形,如上所述,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而庭訊內容既經原審、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與性騷擾有關,依法不得公開審理,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0年8月20日、111年2月8日為言詞辯論時亦為不公開審理,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格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具體釋明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