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4號原告 邱錦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9A40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漁港路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9A40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405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掛小布(紅色)於車牌後面,遮不到號牌,無不能辨識號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毀損、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依前揭規定,足見機車號牌「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另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81年2月18日交路(81)字第005578號函釋略以:「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應依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09年10月21日見陳情人
騎乘XCQ-171號普通重機車由翠亨北路與漁港路口北向南行駛,其牌照被一紅布遮擋,致無法辨識完整車號疑似規避查察影響用路人安全,職旋即前往攔查告發…惟時間已久致原蒐證資料不復留存。」。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並經駕駛簽名審認無誤,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從而,前開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是上揭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堪認定,本案適用條款亦無違誤。
㈢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外,尚包含「固定式照
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難認上開機車號牌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且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以,該條款所處罰者,應限於以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生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況,始能以該條款為裁罰。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見陳
情人騎乘XCQ-171號普重機車由翠亨北路與漁港路口北向南行駛,其牌照被一紅布遮擋,致無法辨識完整車號疑似規避查察影響用路人安全,……陳情人於先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職業已將告發蒐證影像光碟俱檢附申訴書回覆裁決中心。惟因時間已久且業務量龐大繁重,硬體容量不敷使用致原蒐證資料不復留存併以敘明」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在騎機車,員警在後面追我約200公尺,員警說我闖紅燈,我說我沒有闖紅燈,我是綠燈通過,……員警接著說我的車牌褪色,影響到他們拍照,我說這個車牌字體是黑色,拍照起來很清楚,員警又不作聲,員警接著又說我的車牌旁邊有一塊布,這塊布在颳大風時會遮到車牌,我的布就只有一點點長(經當庭測量結果,原告手比布之長度為60公分、寬度4公分),我是將這塊布綁在車子的鐵架下面、車牌的後面,讓後車注意到前面有車輛,不要撞到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車輛後方懸掛之紅布究竟係懸掛於何處?以何種方式懸掛?該懸掛位置及方式是否會阻擋車牌以致無法辨認其牌號?上開事實均因本件缺乏諸如採證影片、照片等客觀證據供檢視,而尚無從核實確認原告究竟有無被告所指稱之違規情節。是本件處罰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足確實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違規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結果,應由擔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則被告遽以員警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因無法證明屬實,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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