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蓁選任辯護人張雅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張憶婕 遂行本案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偽申報投保薪資,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又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背信所得之新臺幣10萬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婇顏生技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被告李柏蓁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
陳冠華 律師 呂瑞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蓁於民國102年間,與其夫 鄧學聯 (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邀約 蔡清霖 、 李坤成 、 張銘祥 、 王芷渝 、 劉建志 等人出資設立婇顏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蘋 瑱,下稱婇顏公司),對外以 艾美 時尚診所之名稱合夥經營醫美診所,並由鄧學聯、李柏蓁擔任總裁、副總裁,負責管理該店之營業、人事、財務等事務,為受全體股東及婇顏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柏蓁係 曾芷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其明知曾芷玲並未在婇顏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憶婕,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上,虛偽登載曾芷玲自104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婇顏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元之不實事項,再於104年11月11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加保而行使之,並於104年11月11日投保生效。復於105年9月底,由李柏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憶婕,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虛偽登載曾芷玲升職諮詢師加薪,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3300元等不實事項,再持向勞保局虛偽申報曾芷玲投保薪資調升為3萬3300元,並於105年10月1日生效,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㈡鄧學聯於105年10月2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婇顏公司之業務即由李柏蓁單獨管理,婇顏公司於106年1月間,委託 湯秀芳 獨資經營之合宜軒設計工作室承攬婇顏公司之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64萬5212元,嗣湯秀芳完工後,婇顏公司業已將工程款全數匯入湯秀芳指定之帳戶給付完畢。詎李柏蓁明知婇顏公司已無積欠湯秀芳裝潢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向婇顏公司會計張憶婕佯稱尚有1筆「拆裝潢費」10萬元未支付湯秀芳,並指示張憶婕至銀行提款10萬元,由李柏蓁親自轉交湯秀芳付款,張憶婕遂於同日,自婇顏公司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李柏蓁,李柏蓁即將該筆浮報之款項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婇顏公司。嗣經婇顏公司股東及會計張憶婕向湯秀芳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婇顏公司及蔡清霖、李坤成、張銘祥、王芷渝、劉建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蓁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支付湯秀芳拆裝潢費為由,指示會計張憶婕自婇顏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其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湯秀芳,事後亦未退還婇顏公司。2.被告坦承曾芷玲並未在婇顏公司任職,其指示會計張憶婕為曾芷玲辦理在婇顏公司加入勞保投保及調整投保薪資等事實。2告訴人婇顏公司、蔡清霖、李坤成、張銘祥、王芷渝、劉建志等人之指述1.被告浮報湯秀芳承攬之裝潢工程款10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2.被告之女曾芷玲未在婇顏公司任職,被告仍為曾芷玲辦理在婇顏公司投保勞保及調整投保薪資之事實。3同案被告曾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曾芷玲並未在婇顏公司任職之事實。4證人即婇顏公司會計張憶婕於偵查中之結證1.被告係婇顏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其於上開時間,以支付湯秀芳拆裝潢費為由,指示會計張憶婕自婇顏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事後亦未退還婇顏公司。2.被告指示會計張憶婕為曾芷玲辦理在婇顏公司加入勞保投保及調整投保薪資等事實。5證人湯秀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湯秀芳承攬婇顏公司之裝潢工程,總工程款64萬5212元已包含拆裝潢費,全部工程款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並未另外向被告收取10萬元現金。2.被告曾傳送內容為「中壢店的拆部分10萬」、「記得要說分開的」、「64+10」等LINE簡訊(即告證14)予湯秀芳,要求湯秀芳隱瞞被告向公司浮報10萬元拆裝潢費。6合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1份(告證12)、會計張憶婕提領10萬元予被告之帳冊紀錄1紙(告證13)婇顏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證13)、被告與湯秀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湯秀芳與張憶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證14)被告向婇顏公司浮報拆裝潢費10萬元,而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7曾芷玲在婇顏公司加入勞保投保及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各1份,曾芷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曾芷玲於104年11月11日在婇顏公司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元,並於105年10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憶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作成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婇顏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為曾芷玲申請勞工保險加保,另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將曾芷玲於上開期間內任職於婇顏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刑事判例可參。經查,勞保局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是勞保局基於其查核權責,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加、退業務具有實質審查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被告縱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抑或申報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均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綜前所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以同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