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陳妤珊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力銓 律師被告 林喻涵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曾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原依借款擔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民國111年4月8日陳明不依借款擔保關係為請求,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訴卷〉第68頁),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均同意改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見原訴字卷第71頁),本件訴訟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原訴卷第2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未據被告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鈺涵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經鍾鈺涵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示付款,竟遭以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存款不足及系爭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經被告蓋完章後,本欲持與客戶結算款項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交付予客戶,卻遭鍾鈺涵竊取,被告隨即辦理掛失止付,並對鍾鈺涵提出刑事變造證券告訴。且系爭支票記載面額300萬元,然原告所提借款資料只有282萬元,原告顯具有惡意。又被告與鍾鈺涵非親非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不可能將已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借給鍾鈺涵周轉。另鍾鈺涵證述指向被告表明借款160萬元,並非300萬元,被告不可同意其填載3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原訴卷第50、51、71頁)㈠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1月27日、票面金額3
00萬元、票據號碼N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示請求付款,遭第一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向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申領使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且由被告所蓋印。
㈢系爭支票係由鍾鈺涵背書後轉讓交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次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4、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鍾鈺涵向其為前揭借款,而取得鍾鈺涵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上有被告蓋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並已載明發票日及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參以證人鍾鈺涵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我跟被告借支票,後來拿去跟原告借錢」、「我有見過這張支票,這張支票是我方才說的跟被告借的300萬元支票,我也是用這張支票拿去跟原告借款30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字19頁),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係屬真實。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經係被告蓋完章後,遭鍾鈺涵竊取並填具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交付原告云云。惟按甲簽發支票一紙,惟日期尚未填寫即遺失(其他應記載之事項及蓋章均已具備),嗣乙拾得後,將日期補充記載,背書讓與善意之丙,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乃起訴請求甲給付票款,甲於訴訟中抗辯該支票原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應為無效。然本件甲所簽發之支票雖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但丙善意取得該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甲之抗辯為無理由((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支票面額高達300萬元,倘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衡情鍾鈺涵當無進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原告亦無收受之可能,依此即應可認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上開規定應記載事項。況被告既不爭執預先蓋章在系爭支票上,縱認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係事後遭鍾鈺涵補充記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業已填載發票日、金額,被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原告明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載發票日、金額,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及上開司法院民事廳研討及研究意見,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欠缺發票日等之應記載事項,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
㈣、又證人鍾鈺涵已於本院證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要借支票,當初有說是要借面額170萬的支票,後來我的負債要支付的利息比較大,我跟被告說暫時不要寫票面上的金額,等我確定了票面金額要寫多少的時候,我再跟被告說,被告說好…」、「我有找到2020年11月12日的對話紀錄,當時我是跟被告說,說我跟他說跟借空白支票,我原本跟他說我會寫160萬…那時候我沒有跟他說票面金額是寫300
萬,當時票號寫成525759,漏寫一個6,支票號碼應該是0000000。」、「我當時是跟被告講說金額應該會寫160萬元整,但是他在車上把空白的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我還沒有寫,我有跟他說正確的時候,我到時候會跟他說」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第2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曾傳訊息向其發問稱:「票號NA525759(應為NA0000000)是空票你開多少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足認證人鍾鈺涵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預先蓋章在系爭支票上,並將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借予鍾鈺涵使用,並有授權鍾鈺涵補充完成上開應記載事項之意,是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爭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並非無效票據,即便鍾鈺涵嗣後填載金額、發票日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此亦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因此,苟有被告抗辯之越權簽發系爭支票情事,被告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既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支票原未記載金額、發票日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故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㈤、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鍾鈺涵間前揭消費借貸金額已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而由原告匯款282萬元入鍾鈺涵第一銀行永春分行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0、14頁),衡諸執票人即原告於交付借款時,即已先行扣除3個月合計18萬元之利息,是原告於借款並收取鍾鈺涵交付系爭支票時,顯已知悉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282萬元,與收取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間之差額,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即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以,被告辯稱前揭預扣利息18萬元部分,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而與鍾鈺涵間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乙情,洵屬可採。
㈥、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示不獲付款,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2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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