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敏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8至19行「將剩餘款項交付「 張智傑 」所指派取款之人」更正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附表之詐騙手法欄「猜猜我是誰」更正為「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電話予 洪靜雯 之母親佯為洪靜雯之表嫂,佯稱:需借錢買土地云云,經轉知洪靜雯後,洪靜雯即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廖敏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智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次提領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其行為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洪靜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薪資約2萬60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自民國110年7月至10月均按期給付每月6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因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之款項金額已逾5000元,倘就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被告提領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已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扣除被告取得5000元之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廖敏雅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廖敏雅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張智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由廖敏雅先以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知悉廖敏雅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洪靜雯,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廖敏雅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復依「張智傑」之指示自領得款項抽取5,000元酬勞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附近,將剩餘款項交付「張智傑」所指派取款之人。嗣經洪靜雯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靜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敏雅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等資料給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洪靜雯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三通訊軟體翻拍資料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張智傑」之成年人對話資料四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5996號函、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及提領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入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洪靜雯猜猜我是誰109年8月14日11時5分許3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4日⑴13時35分⑵14時44分⑴25萬元⑵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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