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期
黃仁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景期與 林貞慧 原係男女朋友,黃仁興則為楊景期之友人,楊景期因不滿林貞慧另與 簡逸勤 交往,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某時,於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貞茶棧」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動態消息區上,先將簡逸勤、林貞慧之合照刊出,並在該則合照旁註明「這個就是所謂的姐弟」,繼而在下方留言「世風日下,小男人萬歲萬歲萬萬歲,出門不帶錢是現在小男人必須做的,天天幻想著女人出去賺錢就好了,打拼倒不如來油嘴滑舌祈求女人拿錢出來揮霍就好,我覺得小男人應該早就穿裙子出門了」、「在此呼籲天下的男人真的不要穿裙子,要好好賺錢,出門不要讓女人開車出油錢,也不要女人請吃飯才是,連最基本的AA制都做不到」、「想不到這個年頭,男人出門不帶錢是標準模式,吃人手軟啦,難怪會躲在女人背後,畏畏縮縮」、「小老鼠在大里區全聯對面,請大家多多注意」等語,指稱簡逸勤以花言巧語哄騙林貞慧,花用林貞慧的錢,是穿著裙子的男人,足以貶損簡逸勤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俟簡逸勤於同日19時15分許,看見該貼文後以帳號「Colder
Chien」與楊景期就上揭留言產生爭執,詎黃仁興同日在「貞茶棧」臉書網頁看見上開留言後,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以帳號「 黃小興 」在下方留言「應該是帶穿裙子的出門吧,那種不用羨慕啊」,用以指稱簡逸勤花用林貞慧之錢,足以貶損簡逸勤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簡逸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臉書網頁張貼前揭照片及留言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楊景期辯稱:林貞慧和我交往的時候,有討論過告訴人,後來她和我撕破臉之後,我想到她講過的話,當時很氣憤才有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言論和圖片,但我只是在講1個男人應該有的行為,我沒有指明或影射告訴人,而且從林貞慧和告訴人的LINE對話,就可以知道他們有曖昧關係,也可以知道我在網路講的告訴人開林貞慧的車或林貞慧拿錢給告訴人花用都是事實云云;被告黃仁興則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安慰楊景期,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臉書帳號「貞茶棧」為被告楊景期申請使用、臉書帳號「黃
小興」為被告黃仁興申請使用,且其等分別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帳號在「貞茶棧」之網頁動態消息區張貼、發表前揭照片、文字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逸勤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而觀諸「貞茶棧」上開各則動態消息之圖示均係設定為「地球」狀態,顯見被告2人發布上開動態訊息時,係將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任何人都可以在網路上看見上開動態訊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楊景期辯稱:我在自己的粉絲專頁發表文章,並沒有特
定或影射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109年12月6日某時係先張貼告訴人與林貞慧之合照,並稱「這就是所謂的姐弟」,繼而在下方留言區發表前揭文字,則縱使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之人,亦得輕易知悉被告楊景期該等文字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其張貼照片上所呈現之人,被告楊景期已明確指出其所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仍空言辯稱並未特定、影射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
⒉被告楊景期雖另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然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至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本案被告楊景期與黃仁興所指摘者,係告訴人與林貞慧交往之金錢往來及財產車輛使用狀況,然告訴人既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要與公共利益無涉,則無論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⒊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
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黃仁興於被告楊景期張貼「想不到這個年頭,男人出門不帶錢是標準模式,吃人手軟啦,難怪會躲在女人背後,畏畏縮縮」之文字下方,留言回應稱「應該是帶穿裙子的出門吧,那種不用羨慕啊」等語,顯以上開留言指摘、傳述告訴人係躲在林貞慧背後花用其金錢之人,衡諸社會常情,被告黃仁興上開所為指謫、傳述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黃仁興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又被告黃仁興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開得以由不特定人藉由瀏覽上開網頁所知悉其所指摘之事為何,是被告黃仁興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黃仁興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黃仁興辯稱其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2人藉由數位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渠等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而被告2人繕打製作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2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楊景期前後多次發表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楊景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林貞慧、告訴人間之感
情糾紛,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而被告黃仁興身為被告楊景期友人,未能勸誡被告楊景期應有所節制,反而附和被告楊景期而發表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殊不可取,且渠等犯後未能坦認犯罪,迄今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其等各自所發表文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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