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906號聲請人 張畯恩 相對人哩赫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天赫 人樓之2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哩赫設計有限公司、許天赫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上開本票發票欄分別記載:「發票人:哩赫設計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發票人:許天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是本件發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林口區,依上開法條規定,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