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沅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0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承沅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敬業一舍地下1樓自修室女廁內,持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置於告訴人林○禧(姓名、年籍詳卷)正使用之廁所門板上緣,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嗣因告訴人發覺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有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查扣案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拍攝、儲存竊錄照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9頁),雖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其犯罪,惟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避免已刪除之偷拍影像遭復原,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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