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黃梓嘉 相對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000元,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其於第一審毋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410元(聲請人請求之手續費10元,依本院規費繳款單所載為代收銀行收取,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予列計)。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4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2,603元【計算式:10,410元×1/4=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807元【計算式:
10,410-2,603=7,807】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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