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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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蔣岳樺 被上訴人 張進忠
愛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2樓住戶,被上訴人 羅愛子 (下稱羅愛子)為系爭公寓3樓住戶,並將其所有系爭公寓1樓出租予被上訴人張進忠(下稱張進忠,與羅愛子合稱被上訴人)。羅愛子於民國103年9月3日教唆張進忠將伊所有、原停放在系爭公寓1樓前之車號000—23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移置至禁止停車之路旁,經伊於2日後發覺,本欲移回原地方停放,卻遭被上訴人阻擋,終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拖吊後依廢棄物清除,並於104年10月2日將號牌繳回監理所,經監理所予廢棄逕行註銷牌照,使伊喪失系爭機車、機車配備及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物品。另羅愛子於系爭公寓後方防火巷搭建違章建築作為營業用之餐廳廚房,阻斷伊逃生之進出口,侵害伊之生命權,張進忠則經常性將機車放置於系爭公寓1樓之樓梯口,阻礙伊進出住處,侵害伊之行動自由權。伊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840元損害:㈠機車折舊後價值1萬元㈡殘障機車輔助架及兩側輔助輪改裝工資600元㈢輔助架及兩側輪胎折舊後市場回收價2,500元㈣置於車椅內故障急救備用修理包3,800元㈤全罩式安全帽1頂3,500元㈥雨衣1件990元㈦違規停放馬路拖吊罰款600元㈧全年(103年9月16日至
104年10月)燃料費450元㈨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羅愛
子、張進忠各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2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羅愛子以:原告於他刑事偵查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168號)自承於103年8月間即知悉系爭機車遭張進忠移置情事,然卻遲至105年9月1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機車因阻擋系爭公寓1樓之合法權利人即伊與張進忠之進出,伊請張進忠移置,乃為自助行為,並無不法;又原告於系爭機車遭張進忠移置當天即知悉該情事,其對系爭機車之支配權並未因張進忠移置行為而喪失,自應對系爭機車為妥善保管及安排,則系爭機車乃因上訴人未注意行政機關公告程序而遭廢棄逕行註銷,與張進忠移置行為實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其受有損害,且機車受損,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張進忠則以:不否認有將系爭機車自系爭公寓1樓前移動至路旁停放之行為,然係因系爭機車阻礙伊欲自103年9月15日起向羅愛子承租之系爭公寓1樓之出入,經羅愛子多次與原告協商移車未果,而於105年8月20日經羅愛子同意提前搬運東西入內時,經羅愛子告知伊先行將系爭機車移至巷口暫放,並無損害系爭機車之意,又否認以機車將系爭公寓1樓樓梯口堵死,該機車是後方商家停的,且該機車之停放亦未堵死樓梯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
84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樓住戶,羅愛子為系爭公寓3樓住戶,並自103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公寓1樓出租予張進忠。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原停放在系爭公寓1樓前,經羅愛子於103年9月3日指示張進忠移置至禁止停車之路旁,嗣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拖吊後依廢棄物清除,並於104年10月2日將號牌繳回監理所,經監理所予廢棄逕行註銷牌照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羅愛子於系爭公寓後方防火巷搭建違章建築作為營業用之餐廳廚房,阻斷伊逃生之進出口,侵害伊之生命權,張進忠則經常性將機車放置於系爭公寓1樓之樓梯口,阻礙伊進出住處,侵害伊之自由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並行為人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羅愛子於系爭公寓後方防火巷搭建違章建築行為,侵害其「生命權」云云,然縱羅愛子有上開行為,並阻斷上訴人逃生之進出口,而有剝奪上訴人生命權之虞,然此尚屬政府訂定行政法規保障人民予以規範之範疇,既無發生剝奪上訴人生命之實害,並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上訴人生命權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指摘羅愛子之行為,並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其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愛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又上訴人主張張進忠經常性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公寓1樓樓梯口,阻礙其進出住處,侵害其「行動自由權」云云,然為張進忠否認有該行為,上訴人固提出機車停放樓梯口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然並未舉證該機車確為張進忠所停放,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觀之該等照片,機車停放固造成人員進出樓梯口不便,然尚非阻斷通行,且機車為可移動者,難認業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依據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進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經羅愛子指示張進忠自系爭公寓1樓前移置禁止停車之路旁,致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拖吊後依廢棄物清除,並於104年10月2日將號牌繳回監理所,經監理所予廢棄逕行註銷牌照,侵害其所有系爭機車之財產權云云,經查,系爭機車因久置路邊,經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環境保護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等規定,依行政程序通知、拖吊、公告無人認領,而將車體公開拍賣,並將號牌於104年10月2日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棄逕行註銷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
6年1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04889號、106年10月13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393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又上訴人自承於103年9月5日即知悉其系爭機車遭移置停放於路邊等情,且系爭機車原停放之系爭公寓
1樓前位置為劃有紅線禁止停車區域,並非妥適之機車停放位置,足徵系爭機車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拖吊後依廢棄物清除,並於104年10月2日將號牌繳回監理所,經監理所予廢棄逕行註銷牌照,實係上訴人任由系爭機車長期繼續停放路旁,經臺北市環境保護局為通知、公告程序,亦未作妥善處理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移置機車及拒絕上訴人停放系爭公寓1樓前行為與系爭機車遭拍賣車體並廢棄逕行註銷牌照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通知 樓海渼 證明張進忠移置系爭機車之時間為103年9月
3日之事實,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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