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未注意之際,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手段甚為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以電子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經刪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20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1頁、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否認(見速偵卷第23頁),且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被告陳君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前為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之保全人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㈠陳君豪於111年3月3月上午9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期
間,見保成公司派駐於社區大廳秘書 邱詩萍 身著裙裝,竟趁邱詩萍未及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手機,由下往上接續竊錄邱詩萍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4次。㈡陳君豪於111年3月5月上午11時40分許,見邱詩萍身著裙裝,
趁邱詩萍未及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手機,由下往上竊錄邱詩萍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1次。
㈢陳君豪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見保成公司派駐於社
區大廳秘書 葛鈺婷 身著裙裝,趁葛鈺婷未及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手機,由下往上竊錄葛鈺婷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1次。嗣經在場保成公司派駐秘書 李佩穎 當場發覺後,轉知保成公司派駐經理 黃淨琳 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偷拍使用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隨身碟1組。
二、案經邱詩萍、葛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邱詩萍、葛鈺婷、李佩穎及黃淨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片截圖2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於111年3月3日所為4次錄影告訴人邱詩萍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被告陳稱檔案已刪,然僅被告空言,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對於被告留存檔案甚至外流,必相當擔憂與恐懼,請斟酌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從重量刑。又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