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紹(原名張宇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職肄業(見毒偵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張宇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5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延平路口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