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關宗正
關恒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關宗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 肆拾玖萬 陸仟 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關宗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關恒功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關宗正負擔。如對被告關宗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關宗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宗正於民國106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關恒功為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其中355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0.92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64),其中55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1.06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
1.78);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2月13日及111年1月13日,後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關宗正應給付原告349萬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以9期為限)。如對被告關宗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關恒功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公司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承如前述,被告關宗正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關恒功擔任普通保證人,而被告關宗正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關宗正返還借款,惟被告關恒功既屬普通保證人,復查無有約定拋棄檢索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因普通保證具有清償主債務之補充特性,故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於主債務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前並未消滅,是被告關恒功仍應於原告就被告關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關宗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就關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關恒功給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以九期為限)1313萬1,877元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6日止1.64%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65%236萬4,802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6日止1.78%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