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葉映余 即 葉嬌 即 葉鳳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生活費後,每月餘額為1萬6,006元,若以此餘額之9成,加計相對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之9成攤提6年(共計72期)之款項為每月1萬2,674元,如此相對人每月應償還之總金額應為為2萬7,133元(1萬6,006元*0.9+1萬2,674元=2萬7,133元),然原審裁定所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內容為提出每期清償1萬7,000元,僅達上開金額2萬7,133元之56.39%。由此,足認相對人並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為此爰提起異議,尚祈鈞院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明訂。複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映余即葉嬌即葉鳳嬌前以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期清償1萬7,000元,每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2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1
2.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2萬4,00
0元,而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尚餘27萬150元(參本案更生裁定,108萬4,566元-3萬3,934×24月=27萬150元),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堪可認定。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約為101萬3,887元,是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較進行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為高,亦屬可認,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
不均,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110年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110年1月起至12月止,薪資所得加計年終獎金總計為61萬7,256元,平均每月約為5萬1,438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4頁),扣除系爭更生裁定中所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萬3,934元,尚餘1萬7,50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系爭更生方案中相對人已提出逾9成即1萬7,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雖相對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01萬3,887元,然依國泰人壽函覆本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所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已有部分解約,縱然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將其尚未解約之保險契約解約攤還,亦無法達到異議人所述之金額,且考量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不穩,並非均可達每月5萬1,438元之所得,其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屬相對人每月所能提出還款金額之極限,倘一味強制相對人須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將無法負擔該等還款金額,進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恐有所下降,致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是依上開規定認相對人已提出其每月逾9成之餘額用以清償,亦無其餘消極事由,堪認已盡力清償,亞異議人主張應每期清償2萬7,133元,始可認已盡力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得認可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