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立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於立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立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放在工地內,仲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葳公司)所有不鏽鋼材質之配電盤中隔板5片,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將配電盤中隔板5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於立堂欲以上開車輛載離時,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遭在同一工地施工之 黃一平 所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葳公司之員工 張維倫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立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建華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一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63至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2張、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下手竊取配電盤中隔板5片後,欲以上開
車輛載離時,遭證人黃一平發現並阻止而未遂等情,惟被告竊取上開配電盤中隔版並搬運上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既遂等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下手竊取配電盤中隔版之行為,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本件被告已將所竊取配電盤中隔板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54頁),足見被告已將該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為既遂罪名(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然本案於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亦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情,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戶役政資料顯示高職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配電盤中隔板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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