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施永豊 相對人 林建彣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有相對人林建彣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33,500元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遲未給付票款,爰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3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彰化市○○里○○○街○○號,查封建號為台鳳段1030號,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所有車輛二部為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相對人林建彣於99年6月1日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部分尚有共有人多數共居,應有優先承買權,不得點交,竟均未在拍賣公告上註明,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又本件執行時之現況不以現場債務人之意見為主,反以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推定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並進行拍賣,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停止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係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抗告人 施永豐 持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有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3
9號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原法院卷可按,相對人抗辯系爭建物尚有共有人多數共居,應有優先承買權,不得點交,法院應在拍賣公告上予以註明等語,乃為實體法上事項,執行法院無權為實體審查,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執以爭執,自應由相對人或第三人另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不得於執行程序以聲明異議主張之,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原裁定逕行就實體上認定,並以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為由,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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