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謝松樂 被告 謝邱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 謝清文 (現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97年10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迭經原告四處尋找迄未尋獲,至今失蹤已逾二年餘。原告在慈惠醫院住院中,被告亦未幫助原告繳納住院費用,均由原告二姐支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於97年10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99年11月3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詳本院卷第9頁)。且經證人謝清文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我媽媽與我爸爸不合,所以三年前就離家出走了,因為我爸爸會喝酒的關係,我也不知道我媽媽到哪裡去了,我們有報案去找,但是也找不到人,我阿姨他們也都不知道,但是都沒有人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讀時本院卷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以兩造現仍為配偶關係,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遺棄事實,原告應無枉為指訴之理,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於97年10月13日離婚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住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確有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