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張馨儀 被告 陳英波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間相識,進而交往,交往期間因被告從事不法活動而入獄服刑,被告因與家人分隔兩地,並且很少連繫,原告為了方便照告被告,所以於被告入獄前於95年間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嗣原告於99年6月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但被告不願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間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告因案為警查獲而遭收押,期間原告有申請辦理要與被告結婚,但因作業時間不及而未辦成,之後被告交保,兩造乃於95年3月間結婚,被告於97年2月間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原告亦陸續前來辦理接見會客,兩造感情堅定,近日被告即將假釋出獄,希望返家後再與原告討論能否挽回婚姻,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2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2月間因案判決確定入獄服刑至今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承婚前即知被告涉案即將入獄服刑,為方便探視被告始與被告結婚,故本件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雖係被告入監服刑所導致,但原告早知有此情事,仍願與被告結婚,自應就此事由之發生同負責任;且被告於本案訴訟中表示不願與被告離婚,希望假釋出獄後能與原告再行討論,顯見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並非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訴請離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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