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3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8
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87%計算(違
約時利率為10.6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1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0,
887元。
㈡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並
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19.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累計至94年11月20日
止,尚欠本金18,578元。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萬
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