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家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家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2號被告丁家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9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 許程珺 所有置放在上址公司鐵櫃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許程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程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家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程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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