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末查本件被告除犯罪事實(三)所示物品已為店家取回外,尚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未經扣案,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飲食完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3頁),則此部分自依原物品之價值共新臺幣2,964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被告吳宗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超市新莊中信店,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2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二)於111年9月4日19時7分許,徒手竊取羊肉爐1盒、貢丸1袋、牛奶1瓶及香蕉1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2次竊取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64元);(三)於111年9月5日17時29分許,徒手竊取羊肉爐1盒(價值299元,已發還),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未結帳該羊肉爐即欲離開。嗣於111年9月5日17時40分許,該店店長 徐國興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獲報到場扣得羊肉爐1盒,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物品價格照片31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如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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