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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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士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 劉喜慶 二人為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上下樓鄰居,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3時許,在上址2樓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別持其等所有之木棍、鐵棍(魚鈎)互毆,致劉喜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部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左額表淺損傷、左手、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表淺損傷等普通傷害,吳泓毅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表淺損傷、右肩挫傷等普通傷害(劉喜慶所涉普通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嗣為警扣得吳泓毅、劉喜慶分別所有之木棍、鐵棍(魚鈎)。
二、案經吳泓毅、劉喜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吳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3至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喜慶(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圖,告訴人先從4樓拿鐵魚鉤下來攻擊我,我才拿木棍反擊,我們在對敲。當時在樓梯間沒有燈光,我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流血,我沒看到我打了幾下,我以為他拿鐮刀攻擊我,所以我要反擊,我比他高大,所以我傷勢較輕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上下樓鄰居,其等於111年2月25日13時許,在上址2樓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分持木棍、鐵棍(魚鈎)攻擊對方之身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部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左額表淺損傷、左手、左前臂挫傷、右前肩挫傷併表淺損傷等普通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表淺損傷、右臂挫傷等普通傷害,嗣為警扣得被告、告訴人分別所有之木棍、鐵棍(魚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71至75頁)明確,復有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木棍、鐵棍(魚鉤)照片(見偵卷第39頁、第7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木棍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二)被告上揭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出門被被告阻擋還罵我三字經,我看他跑回房間,我也回房間拿鐵棒防身,我下樓就看到被告已經拿木棍在2樓樓梯口等我,他罵我三字經,我也回罵他,他就很生氣拿木棍敲我手臂跟頭部,造成我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部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左額表淺損傷、左手、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表淺損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73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部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左額表淺損傷、左手、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表淺損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被害部位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刻意至家中找木棍再持之出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亦徵其主觀上已有普通傷害告訴人之意;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處較被告為多,且遍及頭部、鼻部、右眼、左額、左手、左前臂、右前臂等多處,顯非被告單純防衛告訴人之攻擊所會造成之傷勢,均在在可徵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普通傷害之行為,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何人先行持武器攻擊對方固各執一詞,惟按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在2樓發生口角,我看到告訴人去4樓拿鐵鈎,我就回去客廳拿木棍做反擊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情節,均係見對方有欲行攻擊之舉,乃返家持武器後再回現場與對方互毆,則被告既可返家,自得深鎖大門報警處理,而無再出門與對方互毆之必要,不以案發地點在他處即4樓為必要,可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氣憤而返家尋覓武器,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上揭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上揭刑度,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犯罪在先,如果當天是我在2樓拿木棍先動手,那他還有機會去拿鐵鈎嗎?告訴人早就被我打趴下,如果我先攻擊的話,地點應該也在4樓而非2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打傷他,希望判我無罪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揭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從採信,理由已如上所述,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亦如上所述,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符合正當防衛,並稱應予以其無罪判決等語,自無理由。
八、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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