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883號、111年執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文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文翔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沈文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5千元109年10月26日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43號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92號110年3月31日(原判決確定日110年6月25日)新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111年8月19日(非實體判決)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2竊盜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年4月13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5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111年3月23日同左111年6月9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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